(2019)沪0113刑初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指定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起至12月22日,多次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低价出售三部iphonex(容量64G)手机及一部iphonexsMAX(容量256G)手机信息,以买方先支付定金后其再快递发货的方法,先后骗得被害人魏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郝某某的定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亲属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详情截图;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愿意退赃,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发布诈骗信息,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认罪且能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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