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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多次帮助其表姐向债务人李权追讨债务,皆因李权避而不见,且李权妻子王某拒绝告知李权行踪。2018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XX驾车至宝山区湄浦路XXX弄XXX号王某住处在楼下守候李权时,见王某回家,遂尾随至该处34号702室门口处,对王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骶5椎体骨折、面颈部及体表软组织挫伤,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吴XX于2018年12月14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吴XX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1、沈某2、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涵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代管款缴款凭证、被告人供述及认罪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赔偿意愿并由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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