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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珍梅、郑根娥(均已判决)多次在上海市宝山区多地实施盗窃犯罪,具体如下:
  1、2017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珍梅、郑根娥(均已判决)至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号一母婴店,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由郑珍梅、郑根娥望风,郑某某窃得韩某某放于店内吧台上的iPhone6s手机1部。
  2、2017年12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根娥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诺亚新天地特卖会现场内,由郑根娥吸引营业员的注意,郑某某窃得被害人庄某放在衣架上的皮草外衣1件。
  3、2018年3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珍梅、郑根娥至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号“吉买盛”超市内,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由郑根娥、郑某某望风或者干扰视线,郑珍梅窃得田某某放置于店内衣柜上的白色手提包1只,内有OPPO牌R11型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等。
  4、2018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珍梅至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XXX号二楼F27号摊位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由郑某某望风,郑珍梅窃得赵某某放置于店内圆桌上的黑色手提包1只,内有华为P9手机1部、小米5型手机1部等。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案关系人郑珍梅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98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庄某、田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郑珍梅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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