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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5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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