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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孙某某先后于2018年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12日至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号九百大润发超市内,采用随身携带的挎包藏匿商品的方式,窃得雅鹿牌羽绒服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9元)及巧克力、水果等商品若干。
  被告人郑某于2018年12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羽绒服一件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九百大润发超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颜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部分涉案商品的购物小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孙某某互相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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