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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月12日3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号门口附近,趁四下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明霞停放于上址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明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明霞的报案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宝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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