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5,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周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6,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李鹏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7,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杨磊,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魏富海,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谢科扬,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徐兴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5、瞿某6、瞿某7、杨某1、杨某2、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瞿某5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北宗村路、杨宗路路口的收费岗亭处,因驾车堵路、拒付停车费被上址保安之一的被告人杨某1强行拉出车外殴打后,遂使用钢管将道闸栏杆砸坏后用手掰断,并电话告知其父瞿某4(另处)带人前来泄愤报复。瞿某4即纠集被告人瞿某6、瞿某7等人持铁棍赶至上址与瞿某5会合,并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等保安发生冲突。双方为逞强好胜,在上址互相殴打,致岗亭窗户被砸及多人受伤。经鉴定,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480元;被告人瞿某6因外伤致左上唇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1因外伤致左髂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2因外伤致左前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头及右肩背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瞿某5、瞿某6于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于当日自动投案,被告人瞿某7于次日被抓获归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5、瞿某6、瞿某7、杨某1、杨某2、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1、瞿2、孙某某、瞿某3、瞿某4、胡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5、瞿某6、瞿某7、杨某1、杨某2、张某分别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虽被告人瞿某5事前报警、被告人瞿某6知晓他人报警,但二人为泄愤于此后或纠集他人到场实施殴打,或积极参与殴打他人,显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瞿某5、瞿某6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5、瞿某6、瞿某7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瞿某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瞿某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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