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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93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5、瞿某6、瞿某7、杨某1、杨某2、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1、瞿2、孙某某、瞿某3、瞿某4、胡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5、瞿某6、瞿某7、杨某1、杨某2、张某分别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虽被告人瞿某5事前报警、被告人瞿某6知晓他人报警,但二人为泄愤于此后或纠集他人到场实施殴打,或积极参与殴打他人,显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瞿某5、瞿某6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5、瞿某6、瞿某7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瞿某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瞿某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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