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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本区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区顾太路XXX号鸡公煲店内,与被害人宋某、祝某某夫妇协商潘某某与祝庆云(祝某某姐姐)离婚事宜时发生争执,并与宋某互殴。期间潘某某持啤酒瓶砸伤宋某脸部,致使宋某左侧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潘某某将赔偿金3万元交至我院代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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