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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晚,在本区场北路XXX号新家乐KTV三楼777号包房内,酒后无故滋事,采用酒瓶敲击、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某、胡某进行殴打。民警接警至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蒋某某传唤至庙行所内醒酒期间,蒋某某再次殴打庙行所社保队员王某1。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右额头皮一处创口已构成轻微伤;胡某因外伤致面部划伤、双眼部挫伤、左耳廓创已分别构成轻微伤;王某1因外伤致面部一处创口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胡某、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单某、王2、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材料、供述、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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