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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3,男性,1985年6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住上海市长宁区幸福路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峰,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3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3及其辩护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3帮助被害人沈某1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银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5月,被告人朱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银村镇银行即将撤出上海的事实,诱骗被害人沈某1重新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950万元来偿还前笔石嘴山银行800万元贷款,后朱某3以办理该笔贷款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沈某1共计41万元。案发后,朱某3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2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证人韩某1、李某某、朱1、陈某1、朱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朱某3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其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朱某3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张晓峰提出被告人朱某3听闻石嘴山市石银村镇银行即将撤离上海后,让被害人转到中信银行贷款,不是虚构事实,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3帮助被害人沈某1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银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2018年5月,被告人朱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银村镇银行即将撤出上海的事实,诱骗被害人沈某1重新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950万元来偿还前笔石嘴山银行800万元贷款,后朱某3以办理该笔贷款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沈某1共计41万元。案发后,朱某3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2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另退赔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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