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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39号 (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银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被害人沈某1向该银行抵押房产借款800万元,借款日期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
  2、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被害人沈某1向中信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950万元。
  3、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朱某3的帮助下办理银行贷款,而被朱某3诈骗的情况;被害人沈某1的相关银行账单交易明细,证实涉案的部分资金的流向情况。
  4、被告人朱某3的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资金的流向情况。
  5、证人韩某1、李某某、朱1、陈某1、徐某、沈2、韩某2、水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证实其等帮助被告人朱某3转帐、收款、垫资的事实。
  6、证人陈某1、陈2的证言证实陈某1借用陈2帐户从朱某3处收取中介费的事实。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银村镇银行小微金融部员工,沈某1在该行办理过贷款业务,银行至今未撤出上海,但在2017年底开始不再新增贷款业务,但对已发放贷款的客户不会产生影响。
  8、证人朱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家属退赃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二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3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朱某3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3虚构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银村镇银行即将撤出上海的事实,诱骗被害人沈某1重新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950万元来偿还前笔石嘴山银行800万元贷款,后以办理该笔贷款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沈某1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3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3已退赔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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