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278号 (2)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一个多星期前,张某1得知虞某某的妻子张某3在本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博,他也曾多次参赌,偶尔帮助赌客下注。
  2、证人王某1、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23日晚,其二人在位于本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参与“百家乐”赌博,后被警察抓获,该赌场由张某3经营。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18年10月23日至本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看见多人参与“百家乐”赌博,该赌场由张某3经营。
  4、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张某3于2018年9月开始在本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经营“百家乐”赌场,后于2018年10月23日被民警查获。
  5、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2018年3月25日其将本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出租给张某3。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3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对上址赌场进行检查,从被告人张某3处扣押到赌资人民币7,240元及电脑主机一台。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参赌人员已均被处行政处罚的情况。
  9、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张某3从2018年9月底购买电脑,在租借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内开设“百家乐”赌博,网站根据参赌金额的千分之十二返利给张某3,至案发返利约2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张某3开设赌场起始时间存疑的辩护意见,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上述辩解具有合理性,可以确定张某3在2018年10月12日前尚未开始经营“百家乐”赌场,因该赌博网站在本案案发后随即关闭账号,现已无法调取张某3相关账户赌资记录信息,不能确定该赌场投注赌资具体金额,故不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