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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8年1月10日20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7XXXX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行知路380弄小区门口处,碰撞停在该处的一辆沪EMXXXX小轿车,被接报至现场处理事故纠纷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石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技术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害人叶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技术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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