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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7日15时许,购毒人员宋某与被告人杨某手机联系,商定向杨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宋某至本市黄浦区徐家汇路、顺昌路口向被告人杨某支付毒资人民币(下同)1500元,后杨步行至徐家汇路、黄陂南路支付邬某某(另案处理)1500元,邬交给杨内有甲基苯丙胺计1.41克的香烟盒1个,杨携带该烟盒返至徐家汇路、顺昌路口欲与宋交易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周德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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