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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7日18时许,经事先手机联系,被告人邬某某至本市黄浦区徐家汇路、黄陂南路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41克给杨某(另案处理)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邬某某处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
  该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昌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资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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