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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苗润,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日下午,乔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求购冰毒2克。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0.95克甲基苯丙胺至约定交易地点本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附近欲与乔某交易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本案于2月27日被刑事拘留。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昌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2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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