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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其租赁的本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先后四次容留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在报春路XXX弄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陈某住处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查获自制冰壶1个。
  次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本案于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2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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