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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单浪君),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辩护人陈永青、徐新华,上海铭佳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8年6月18日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98元/瓶的价格向张某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8箱(6瓶/箱),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共计67,104元。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再次以相同价格将13箱(6瓶/箱)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张某,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东方蓝海国际广场地下停车场内通过支付宝和网银转账方式收取货款共计109,000元,并在卸货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车牌号为“浙GRXXXX”的白色奔驰小型汽车内查获被告人徐某装载的涉案酒品11箱,在车旁地上查获涉案酒品2箱。公安机关于同日从张某处调取涉案酒品46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酒品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于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龚某、邓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照片、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向张某作了退赔,得到了张某的谅解,并预缴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向张某作了退赔,得到了张某的谅解,并预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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