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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58号 (2)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顾客朱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XXX号中中烟酒商行要求购买24瓶1斤装贵州茅台酒(生产日期2011年)、4瓶2斤装贵州茅台酒,营业员梅某某在电话询问该店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陈某某价格后,分别收取货款52,200元和14,320元。次日,朱某某又至上述商行,要求将之前购买的4瓶2斤装贵州茅台酒退货,并再购买48瓶1斤装贵州茅台酒(生产日期2011年)。营业员于某某在电话征求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后,将总货款为102,240元的48瓶1斤装贵州茅台酒销售给朱某某,折抵前述2斤装贵州茅台酒的退货款,实际收取朱某某87,920元。后朱某某发现上述1斤装贵州茅台酒为假冒,遂与被告人陈某某商洽赔偿退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7月29日下午,朱某某、李某将上述72瓶1斤装贵州茅台酒退至中中烟酒商行,被告人陈某某让其丈夫王某1通过网上银行将全部货款154,440元转账至朱某某银行账户。公安人员随后赶至中中烟酒商行,现场查扣上述72瓶贵州茅台酒,并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送检样酒均属于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初期,拒不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后能供述自己在明知上述1斤装贵州茅台酒是假酒的情况下仍予销售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缴纳了8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pos机签购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普通增值税发票、资金结算纸条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朱某某、张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中中烟酒商行二次共购入假冒的1斤装贵州茅台酒72瓶,支付货款154,440元,后发现是假酒与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交涉后退款退货及报案的事实。
  2、证人梅某某、于某某、王某1、卢某的证言、《店面承包协议》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中中烟酒商行的实际经营人,指使店内营业员销售涉假贵州茅台酒,后经与顾客协商退款退货的事实。
  3、证人钱某、王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及涉案假酒的照片等,证实公安人员于2018年7月29日在中中烟酒商行查获涉假茅台酒并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涉案1斤装贵州茅台酒所用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所有商标且未超过专用期限,受法律保护,并经确认涉案1斤装贵州茅台酒的送检样酒均属于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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