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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58号 (3)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明知其经营的中中烟酒商行中的1斤装贵州茅台酒系假冒仍指使店员对外销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还全部货款,并预缴了罚金,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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