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78号 (2)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零时许,被害人王某1、王某2在本市中山南路1358弄中福小区X号楼X室内进行赌博,因输钱欠赌债,与该赌博场所内的赌博操盘人员胡2及杨某某(均另处)发生争执,杨即通知了胡某3(另处)及被告人胡某1前来解决赌债纠纷,胡某1遂纠集了被告人钟某、李某1、李某3、易1、李某2、罗某及况桂某、蔡某1、蔡某2、刘某某、徐某某、易某2、张某某、蔡某3等人(均另处)共同至中山南路1358弄中福小区内,与在场的杨某某、胡某3汇合之后,在该小区的8号楼门口附近,被告人胡某1向被害人王某1索要赌债未果,被告人钟某、李某1、李某3、易1、李某2、罗某及其余同伙遂以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王某1及王某2进行围殴。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因外力作用致头顶及面部裂创、右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及右侧6-8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2因外力作用致左手第2-4近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0月12日将被告人胡某1、钟某、李某1、李某2、易1、李某3、罗某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钟某、李某1、李某2、易1、李某3、罗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七名被告人已于案发后委托家属向二名被害人赔偿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钟某、李某1、李某2、易1、李某3、罗某到案后的多份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胡某1纠集各名被告人到中山南路一小区内解决纠纷,后共同将两名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8年7月30日零时许,在本市中山南路1358弄中福小区X号楼X室内进行赌博,因输钱欠赌债遭一伙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小区巡更,看到小区6号楼附近有多人聚集,其被两名黑衣男子拦住,后来目睹了一伙人打架的过程并报警的事实。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到王某1的电话,后到中山南路1358弄一小区给赌博输钱的王某1送钱,赶到后发现王某1已被人打伤的事实。
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以及案发过程。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伤势情况。
7、证人陆某某、王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民警接警到案发小区,发现两名男子被人打伤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前科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0、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各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钟某、李某1、李某2、易1、李某3、罗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不同程度地积极实施了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均系实行犯,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差别在量刑时已酌情考量。被告人胡某1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纠集众人至案发现场的起因、目的以及其是否参与殴打行为等关键事实均未如实供述,故不予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钟某、李某1、李某2、易1、李某3、罗某到案后对案件起因等问题供述虽有反复,但对聚众殴打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李某1、李某2、易1、罗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各名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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