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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78号 (4)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前科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0、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各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钟某、李某1、李某2、易1、李某3、罗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不同程度地积极实施了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均系实行犯,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差别在量刑时已酌情考量。被告人胡某1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纠集众人至案发现场的起因、目的以及其是否参与殴打行为等关键事实均未如实供述,故不予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钟某、李某1、李某2、易1、李某3、罗某到案后对案件起因等问题供述虽有反复,但对聚众殴打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李某1、李某2、易1、罗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各名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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