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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符继礼,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符继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7XXXX的小客车至本市徐家汇路鲁班路路口,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mL。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2个月至3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某某、黄某的证言,查获经过,交通民警现场工作情况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醉酒驾车时乙醇浓度较高,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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