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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2日2时1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C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成都北路、大沽路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mL。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1个月至2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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