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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12时40分许,经事先与购毒人员陆某(另行处理)微信联系,在收取了其微信转账的人民币600元毒资后,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4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白色气泡塑料纸包好,藏匿于本市桃浦路165弄嘉发公寓门口花坛内,并拍照发图给陆某让其自取。后陆某从花坛内拿到了该包白色晶体。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8年10月26日,在本市桃浦路车站新村北门门口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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