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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静安区,住本市长宁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L8XXXX的小轿车在本市制造局路833弄内行驶,后与该处保安发生争执,同日23时50分许,保安查看监控,发现林某有上述酒驾行为后将林某拦截,林某知晓保安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后民警到场将林某带至公安机关,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mg/mL,再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mL。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书 记 员 陆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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