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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施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2在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资质的情况下,多次进购各类假冒品牌的卷烟,存放在其租借的本市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仓库内,并对外销售牟利。2019年1月8日21时30分许,陈某2再次进购假烟,在将假烟从牌号为闽E3XXXX的车上搬卸至仓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查扣假冒中华、利群、玉溪等品牌卷烟1104.3条。随后,根据陈某2的主动交代,公安人员又在其经营的本市沪松路XXX号-5店内查获假冒中华、南京品牌卷烟69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鉴别,本案查获的1173.3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照销售价格及鉴定价格计算,所涉价值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到案后,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2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某、沈某某、任某的证言;房屋租借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的假冒品牌卷烟照片及到案经过;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协查陈某2、吴某某烟草专卖许可情况的复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2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陈某2有如实供述情节,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卷烟未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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