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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在湖南省永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一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9日3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B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成都北路进大沽路1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85mg/mL,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mL。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1至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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