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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臧高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9日3时12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GE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mL。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拘役1个月至2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
  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等,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书 记 员 朱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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