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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溯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DC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福建中路路口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其驾车离开,后在延安东路高架西藏路上匝道处被民警查获。民警怀疑其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mL。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拘役1个月至2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公司高管,由于其被关押,给公司带来了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1个月的刑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闵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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