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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宝山区,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31日2时05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ND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家汇路进鲁班路约15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万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mL。到案后,被告人万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在拘役1个月至2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书 记 员 朱国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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