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辩护人蔡茸茸、王家斌,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蔡茸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黄浦区巨鹿路XXX号门口脚踢坐在人行道的被害人刘某脸部致伤,被群众扭获并报警,被害人当日送医院救治并验伤。
现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刘某左右眼框内侧壁及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壹)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贰)级;鼻背部软组织创、双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的多份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艾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民警胡某某、傅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照片、相关视频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记录,户籍资料、前科判决书、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缴纳罚款通知书、送达回证,公安机关提交的工作情况、接警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辩称其脚踢被害人后并未被实际控制,其从保安处得知报警后主动留在原地等候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主动供述罪行,系自首,建议法庭对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黄浦区巨鹿路XXX号门口脚踢坐在人行道的被害人刘某脸部致伤,后被现场保安及群众控制,公安人员接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被害人当日送医院救治并验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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