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533号 (2)
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陆1、丁某某、吴某某、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在原地等候处理;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陆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廖碧欢、倪茂显、范国峰、万孝玲、顾佰军、陈婍、张亚娣、严峰英、蔡永仁、章维萍、何文辉、陆旋启、储芳、赵琴妹、李明浩、佘春香、高艳红、陆侠英、王承、郭乐花、吴运发、耿进、刘小艳、赵爱忠、沈峰英、王静、崔小贞、王玉新、平天媛、姚建明、张宝余、龚妖香、赵爱维、陆丹红、朱雪梅、俞小霞等200余人的证言,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善心汇系统账户内容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案发、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陆1、丁某某、吴某某、梁某、祝某某、贾某某、潘某、夏某某、付某某、陆某2、郑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梁某、付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1、丁某某、吴某某、祝某某、贾某某、潘某、夏某某、陆某2、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上述12名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陆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其只是普通会员,直接发展的会员只有10余人,其也没有建立微信群,并不清楚其下线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其辩护人提出:1、善心汇组织区别于传统传销组织,只是网络传销,获利的也只有顶层人员,且该组织全国涉案人数众多,在量刑时应该综合予以考虑;2、被告人陆1只是普通会员,根本起不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作用,不宜对其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传销组织是金字塔结构,本案全国涉案人数众多,对于组织领导者的标准要客观考虑,丁某某作用尚达不到组织、领导的作用;2、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其下级会员中存在未激活账号及冻结账号,而且存在用别人身份证挂名的情况,如果扣除上述人数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尚不明确;3、被告人丁某某本意是扶贫,自己也对外进行捐助,到案后认真悔过,要求本院公正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梁某下级会员人数中存在用别人身份证挂名的情况,公诉人指控人数虽有所扣除,但指控没有明确依据;2、被告人梁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梁某基于对善心汇平台的错误认识而加入,本身也是受害人,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刘潇江、沈纯庭审中提出:1、被告人祝某某发展的会员人数可能每一级都存在挂名情况,指控人数仅扣除极少人数并不恰当,由此指控祝某某情节严重不予认同,且综合全国其他更高阶犯罪人,该量刑对祝某某不公平;2、被告人祝某某没有积极进行管理,没有起到关键作用;3、被告人仅获益下线的一三五代,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和被告人的可预见性,人数应只认定到第五代。祝某某庭审后委托的辩护人张磊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下级会员人数不够精确;2、被告人贾某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潘某主观恶性较小,其直接发展下线仅有10余人,其他由下级会员发展,其无法控制;2、被告人潘某不具备组织领导的作用,只是参与者,量刑上应根据其参与度予以考虑;3、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被告人夏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善心汇是传销组织,没有直接犯罪故意;2、被告人夏某某只是按平台模式进行操作,没有骗取下线财物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夏某某只是通过微信发送链接、图片或视频,没有宣传培训,没有强制胁迫下线,夏某某对发展下线行为没有起到关键作用;4、被告人夏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是根据后台数据统计,没有对每个层级每个人做笔录,缺乏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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