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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533号 (4)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梁某下级会员人数中存在用别人身份证挂名的情况,公诉人指控人数虽有所扣除,但指控没有明确依据;2、被告人梁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梁某基于对善心汇平台的错误认识而加入,本身也是受害人,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刘潇江、沈纯庭审中提出:1、被告人祝某某发展的会员人数可能每一级都存在挂名情况,指控人数仅扣除极少人数并不恰当,由此指控祝某某情节严重不予认同,且综合全国其他更高阶犯罪人,该量刑对祝某某不公平;2、被告人祝某某没有积极进行管理,没有起到关键作用;3、被告人仅获益下线的一三五代,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和被告人的可预见性,人数应只认定到第五代。祝某某庭审后委托的辩护人张磊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下级会员人数不够精确;2、被告人贾某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潘某主观恶性较小,其直接发展下线仅有10余人,其他由下级会员发展,其无法控制;2、被告人潘某不具备组织领导的作用,只是参与者,量刑上应根据其参与度予以考虑;3、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被告人夏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善心汇是传销组织,没有直接犯罪故意;2、被告人夏某某只是按平台模式进行操作,没有骗取下线财物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夏某某只是通过微信发送链接、图片或视频,没有宣传培训,没有强制胁迫下线,夏某某对发展下线行为没有起到关键作用;4、被告人夏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是根据后台数据统计,没有对每个层级每个人做笔录,缺乏客观性。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同意其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如果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是从犯,且付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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