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533号 (6)
2、关于被告人是否属于“善心汇”组织者、领导者的问题
经查,本案所涉“善心汇”传销组织利用其会员管理平台“善心汇系统”,通过会员层层发展下线不断增加会员人数、扩大组织规模。本案被告人陆1、丁某某、吴某某、梁某、祝某某、贾某某、潘某、夏某某、付某某、陆某2、郑某某、张某某加入善心汇公司后,通过发送微信链接或建立微信群,积极发展下级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从下级会员投资额中获利,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发展下线成员谋利的目的,客观上对其上线成员的行为及“善心汇”的运行起到了支持、配合作用,对“善心汇”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相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12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属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2名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会员人数(扣除未激活及已冻结人数)从160余人至4万余人不等。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本案虽不能排除被告人借用他人身份证注册激活账户并发展为自己下线的情况存在,但这些注册账户的数量以及由此形成的上下线结构恰能反映传销活动的规模和社会危害程度,客观上起到扩大传销组织规模、增加欺骗性的作用,被告人亦是旨在通过上述行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发展的下级会员人数时,已有所扣减,并标明了未激活人数和已冻结人数,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的下级会员人数无客观证据认定,应当逐一对下级会员做笔录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传销活动涉及全国各地,对下级会员逐一做笔录不仅司法成本很高,也无法逐一取得联系,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传销层级和人数的认定,可以结合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明细等综合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12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均在120人以上,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认定。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可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案传销活动属于全国性犯罪,涉案人数众多,相较于整个传销活动更高层级犯罪嫌疑人,本案被告人在整个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故采纳本案相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认定12名被告人系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1、丁某某、吴某某、梁某、祝某某、贾某某、潘某、夏某某、付某某、陆某2、郑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陆1、丁某某、吴某某、梁某、祝某某、贾某某、潘某、夏某某、付某某、陆某2、郑某某、张某某在善心汇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可依法认定为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付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1、丁某某、吴某某、祝某某、贾某某、潘某、夏某某、陆某2、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1、丁某某、吴某某、梁某、祝某某、贾某某、潘某、夏某某、付某某、陆某2、郑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尚不宜对本案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相关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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