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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8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金苗(另案处理)在担任上海玖那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领导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以发售理财产品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向投资人许诺高额利息且保本保息,到期还本付息。截止案发,上海玖那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共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9,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上海玖那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吸收公众存款943万元(其中本人及近亲属投入部分为181万元)。
  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退赔了投资人部分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金苗等人的供述,证人钱梅花、陈桂云等证人证言及提供的上海玖那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上海玖那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益调整表、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承诺函等,上海铋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玖那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等工商资料及授权书等,上海玖那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委托服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业绩统计表、记账本及相关合同记录、银行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身是受害人,退赔投资人损失,系初犯,所起作用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退赔投资人部分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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