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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孟宪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徐晓怡,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2,男,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刘泽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甘某某、王某2犯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甘某某、王某2及辩护人孟宪蕾、徐晓怡、刘泽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甘某某、王某2经事先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塑料绑带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以持刀威胁、绑带捆手的方式,劫得张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而后继续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因案发而未得逞。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1、甘某某、王某2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王某1翻供,庭审时又当庭承认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甘某某、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三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出具的谅解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犯罪金额未到达数额巨大的要求,被害人欠被告人人民币2,700元的债务,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家庭情况困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取得被害人谅解,系从犯,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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