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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陆慈,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陆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对被害人刁某某谎称要共同合伙做医疗器械生意,并将其所在上海芸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公洽谈的部分项目交易聊天记录、相关产品申购审批表等资料冒充为个人谈生意获得的相关订单,并捏造个人银行卡收取生意款的记录,以需要资金等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刁某某处骗取投资款,累计达人民币(下同)1,531,563.01元。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又以做生意投资为由,从被害人刘某1处骗取共计40万元,上述钱款除部分以投资获利为由归还被害人刁某某外,其余均用于个人挥霍。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刁某某、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朱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科教项目固定资产申购审批表、银行卡收款记录、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以及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刁某某的金额有异议,辩称其与被害人刁某某在一起的日常开销费用应当平摊,并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被告人谢某某诈骗被害人刘某1一节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人谢某某诈骗被害人刁某某一节的金额有异议,并提出二人最初是合作开公司,后期才是诈骗,被告人做生意所支出的10万元、开办公司的费用中被害人刁某某应承担的3万元、二人去夜场消费的费用中被害人刁某某应承担的30万元以及旅游、租车等消费中被害人刁某某应承担的3万元等费用,应在认定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对被害人刁某某谎称要共同合伙做医疗器械生意,并将其所在上海芸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公洽谈的部分项目交易聊天记录、相关产品申购审批表等资料冒充为个人谈生意获得的相关订单,并捏造个人银行卡收取生意款的记录,以需要资金等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刁某某处骗取投资款,除去案发前归还的钱款,仍有120余万元未归还。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刘某1处骗取共计40万元,上述钱款除部分以投资获利为由归还被害人刁某某外,其余均用于个人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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