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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162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约1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金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谢某某虚构合伙做生意的事实从被害人刁某某处获得钱款,二人事先并未约定花费分担问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谢某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将相关费用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9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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