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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4736号 (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衡循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非公开股权转让项目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非公开股权转让协议书》、衡循公司宣传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股权证书和证人张士海、沈瑾、林长春、同案关系人张正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采取公开方式向张士海、沈瑾等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江苏奥海公司股权的事实。
  3.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海衡循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非法销售江苏奥海公司股权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的一个月已经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继续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陈 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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