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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2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2,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珏,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8)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2及其辩护人张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崔某2隐瞒涉案房产系其家庭共有及其无权处分的事实,与被害人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2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本区菊太路E2区35号1201室的动迁配套商品房出售给苏某某,先后骗取苏某某支付的购房款98.5万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崔某2隐瞒涉案房产系家庭共有和已将涉案房产出售的事实,又以14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朱鸿萍,骗取朱鸿萍支付的全额购房款。崔某2得款后将房款用于还债及挥霍,并逃避被害人追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记录、收条、合同、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2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曾将100万元交由毛某某归还苏某某。其辩护人提出应支持被告人上述辩解,且被告人崔某2系受他人教唆。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崔某2隐瞒涉案房产系其家庭共有及其无权处分的事实,与被害人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27.5万元的价格将本区菊太路E2区35号1201室的动迁配套商品房出售给苏某某,先后骗取苏某某支付的购房款98.5万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崔某2隐瞒涉案房产系家庭共有和已将涉案房产出售的事实,又以14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朱鸿萍,骗取朱鸿萍支付的全额购房款(其中5万元交给房产中介作为尾款,事发后已退还被害人朱鸿萍)。崔某2得款后将房款用于还债及挥霍,并逃避被害人追讨。
  被告人崔某2于2018年7月18日在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顺心旅馆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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