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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2267号 (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毛某某、周某的证言、收条、收据、转账凭证、《居间协议》、《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人崔某2的供述及书写的《承诺书》、字条等,证实被害人苏某某、朱鸿萍与被告人崔某2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发现受骗后向被告人崔某2追逃房款未果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某、崔1的证言、被告人崔某2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口簿等,证实涉案房产尚未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人崔某2的家人表示对其出售房产情况不知情,并表示不会同意。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借条》、《收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出卖人产权声明承诺书》、《房地产转让承诺书》、收款收据、收条、转账凭证、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解约合同协议》、《退房协议》等,证实毛某某曾与被告人崔某2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部分房款,后双方解约,另崔某2曾多次向毛某某借款。
  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崔某2的归案经过及其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2辩解将100万元委托毛某某归还被害人,但其在被害人追讨房款时却从未向被害人确认是否收到上述钱款,被告人的说法既得不到毛某某的认可,又违背常理,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2与毛某某之间存在复杂的债务关系,被告人崔某2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人崔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9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2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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