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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833号 (4)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郑2在本市宝山区宝林七村XXX号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本院认为应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被告人郑2骗取被害人鲍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周某的钱款的数额,均有上述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卡查询记录、借条、收条等证据及证人郑某1的证言、被告人郑2的在案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故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郑2辩称其归还了被害人的部分钱款,但均未能提供还款凭证或转账记录,故本院难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2骗取被害人徐某1.5万元借款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2退赔被害人鲍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周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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