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1059号 (4)
(3)关于购车差价
根据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朱某1为讨好于某某,故意报低购车费用给于某某,在实际花费58.8万元的情况下,仅收取于某某购车款46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亦明知被害人朱某1故意少收钱款的事实,主观上对少付的差价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笔购车差价12.8万元应当计入犯罪金额。
(4)关于香烟
根据被害人朱某1、蒋某某的陈述,查扣的价值2.1万元的中华牌香烟系其赠予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对此也不持异议,该2.1万元计入犯罪金额。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