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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盛琬刚,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帅、被告人毛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盛琬刚、郑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起,被告人毛某某、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市奉贤区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处,通过网络从郭伦孝(另案处理)处购进各类性药后再加价予以销售。期间,被告人毛某某负责进货、联系客户、发货,被告人朱某某根据毛某某指示帮助发货。2018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毛某某、朱某某抓获,并于上址查获待销售的“虫草强肾王”11,160粒等可疑药品。同月4日,公安机关在快递公司查获毛某某购买但仍在运输环节的“肾黄金”4,000粒等可疑药品。经认定,上述涉案的“虫草强肾王”、“肾黄金”均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处理的张隆清、钟福友、郭伦孝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刑事摄影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广告截图,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朱某某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朱某某的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未遂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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