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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55号 (2)
  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阎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录像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警方将被告人阎某某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开展侦查工作,依法提取视听资料、查扣涉案拐杖。公安机关还通过刑事摄影技术将该拐杖固定在案。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何某某与何某某户籍资料影印件,证实何某某与其怀抱孩子系祖孙关系的事实。
  《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1的伤情及经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阎某某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综合本案犯罪的起因、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涛
审 判 员 乔淑葳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徐 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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