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16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本区金山卫镇飞虹北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2日凌晨3时2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KXXXX”小型轿车从本区隆安路至本区金山卫镇飞虹北村小区,在飞虹北村小区北门口停车睡觉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以往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及调取的驾驶人及机动车车辆信息、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