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3月17日生,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
辩护人郭彦晨,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郭彦晨,证人冯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金山大道、杭州湾大道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曹某在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施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侦破经过以及调取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冯某、沈某出庭作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同时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记载的案发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4时3分”,而提取血样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4时32分”,提取时间早于案发时间,不符合鉴定要求;2、司法鉴定委托书注明的办案民警为沈某、冯某,但委托人处仅有沈某一人签名,且没有侦查机关向鉴定机构进行血样送检的《血样检材交接单/确认单》,侦查机关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送检过程、送检人员数量符合鉴定要求的其他证据材料,无法确认该鉴定的送检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确定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被告人曹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mg/ml;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本案未造成人身伤残、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且事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施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汽车维修发票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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