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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涵、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电瓶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曹安公路、星华公路路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钱某将唐某某抱摔倒地后,用拳殴打唐某某头面部。经鉴定,唐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5、6肋前端及左侧第7、8、9肋前端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右颈部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2019年1月7日,钱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钱某家属代为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唐某某对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钱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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